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童雪
被   告  周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原易字第2號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2,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載,並撤回就傷害部分請求(見卷二
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被告見訴
外人 周良修 (下稱周良修)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周○(下稱周
○)因身體不適而嘔吐,且見原告前帶其與周○外出時,竟
未帶周○就醫,即對原告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8時許,原
告前往周良修所經營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
00000號之「贊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贊技公司)欲帶周○
外出就醫時,被告先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洪立揚 (下稱洪
立揚)、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贊技公司內,接續以台語辱罵原
告「討客兄」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嗣周良修自辦公室走出
察看並上前將雙方拉開,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進入廚房中拿取菜刀1把衝向原告,並向原告恫稱「要殺
了妳」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當時抓住伊的手,限制伊的自由,母子先
前合力打伊,因心感害怕,才會去取菜刀,且伊並未指明要
傷害何人。並看在先前同為家人之情份上,就刑事案件才沒
有上訴,況伊一直照顧原告與周良修所生之子,希望可以和
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4488號(下稱偵查卷)提起公訴
,經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
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被告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
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謂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
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
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
,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再所謂恐嚇,祇須
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
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對原告口
出「討客兄」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5頁、本
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一第61頁、卷二第20頁)
。並有證人周良修、洪立揚、甲○○於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
局詢問時證述:於前揭時、地被告確實以「討客兄」一詞侮
辱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88號偵查卷、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臺南市警察
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300251號卷第15-16、19頁
,下稱警卷)。又雖被告稱上開用詞僅為陳述事實,並非侮
辱原告云云。然該用詞係指女性有外遇之情事,足使見聞之
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原告產生期係屬於令
人厭惡之負面人物,故依社會通念,自屬貶損他人於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之用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又本件事
發地點為系爭公司,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則被
告於前述地點辱罵原告之行為,衡情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對原告之名譽權已生損害,是被告辯稱其上開用詞僅為
原告之藉口,且為事實陳述,並非侮辱原告之意云云,即非
可採。
(四)又被告持菜刀衝向原告並出言「要殺了妳」,被告雖辯稱持
刀欲殺害對象並非原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
...因為原告與她兒子一起打我,我才會到工廠後面的廚房
拿1把菜刀出來,我並有對他們說」:『我氣死了,我要拿
刀子殺她』」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
供述(見偵查卷第25-26頁);另證人周良修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被告拿刀子要衝向原告時,我就把被告抱住了」,證
人洪立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便從後方廚房內取出菜刀要
砍殺我母親即原告,口中還說:『我一定要給她(原告)死』
,及證人甲○○亦於警詢時證稱:「之後周良修就叫我們快
帶小孩去看醫生,於是原告要回去屋內拿健保卡,那時被告
就去廚房拿1把菜刀,衝出來大聲的說要殺我媽媽即原告,
被告手上的刀子被周良修搶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9-20、16
、22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持刀衝向原告乙情
,均為相同之證述,被告於持刀當下並說要「要殺你」等語
,除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外,復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是
被告持菜刀所欲殺害之對象應係原告無誤,被告辯稱係為保
護自己,非欲傷害原告等語,自無足採。再被告持刀衝向原
告之行為,及出言「要殺了妳」等語,以社會大眾之認知,
均屬具有濃厚警告、威嚇意味,足已傳達將加害他人身體、
生命之惡害,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
(五)又被告上開行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被告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原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業已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高職畢業,已離婚,有4名小孩,2名成年、另
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無業;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家幫忙弟弟照顧小孩及母親,且未
支薪,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6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7-23頁),另參酌本件侵害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為5萬元適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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