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郭采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彭美香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28元,未據
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另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故若原告請求之金額僅為60萬元,則第一審裁
判費則為6,500元,如請求之金額確實為720萬元,請一併
將訴之聲明修正並補正新起訴狀,並檢附起訴狀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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