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楊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9時40分許,無照騎
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街○○巷往樹仁三街方向行駛,行經
榮華街64巷與大原路53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
林滿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大原路53巷往桃鶯路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滿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 嗣承保 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林滿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917元、交通費用2,25
0元、看護費用3,600元,合計29,767元;而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照駕車,致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另被
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觀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
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匯款同意書、匯款證明、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
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無照騎車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肇事,致林滿受有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
情,已足認定;而被告既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付林滿醫療費用23,917元、交通
費用2,250元及看護費用3,600元後,代位行使林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當有其憑。
㈢林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時,
保險人之求償權乃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本質屬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
一性,尚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為無照駕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經
認定如前,惟林滿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支道車,於事發時未禮讓
屬幹道車之肇事車輛先行此節,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堪認林滿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同屬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責任為公允。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30元(計算式:29,7
67元×30%=8,9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3
日起(於109年6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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