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鄒偉宗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有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用印公司大小章之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亦未出具代理人楊
予銣之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