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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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吳振文
周惠玲
被 告 蘇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振文新臺幣27,780元、給付原告周惠玲新臺幣
20,7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吳振文姐姐之配偶,原告周惠玲則為原告吳振文
之配偶,被告與原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因細故與原告周惠玲發生口
角,遂於民國109年1月10日9時30分許,持鑰匙打開原告
2人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大門,欲尋找
原告周惠玲理論,其明知前開房屋之2樓房間為原告2人之
私人使用空間,竟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先用腳踹開
該2樓房間已上鎖之房門,致房門門框破裂,房門亦因此開
啟,復未得原告2人同意即進入該2樓房間內,足生損害於
原告吳振文之財產;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吳振
文、原告周惠玲,致原告吳振文受有右眼結膜出血、眼眶瘀
腫、鼻樑疼痛、雙手、右小腿、左膝及左大腳趾表淺性割傷
等傷害,原告周惠玲則受有左手背、左手小指、雙足底挫傷
、瘀血、左前臂腫痛等傷害。為此,原告2人乃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吳振文部分,請求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72元
、門框1,200元、門片4,100元、門鎖頭910元(門毀損部
分共6,210元)、精神撫慰金18萬元。原本寫在刑事附民起
訴狀上的請求金額要更正。
㈢、原告周惠玲部分,請求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撫慰金16萬元
。原本寫在刑事附民起訴狀上的請求金額要更正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1、7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振文18萬8,682元、原告周惠玲16萬0,90
0元,及均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刑事部分我有上訴,我的上訴理由是:原告2人受傷有一部
分是因為原告周惠玲用玻璃相框攻擊我的時候,相框掉到地
上,相框的玻璃破碎,玻璃碎片導致原告吳振文的下肢有割
傷,原告周惠玲雖沒有割傷的記載,但原告周惠玲的手受傷
是因為她自己拿相框砸我的時候受傷的,另外,原告周惠玲
的雙足底為何挫傷,我不知道。
㈡、我雖然在刑案的警詢、偵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我現在
覺得,因為我是不小心打到原告吳振文,我並沒有打原告周
惠玲,所以說法跟刑案所述不同。我在刑庭只有說我是不小
心打到原告吳振文,我沒有坦承犯行(後改口),我在刑庭
沒有說「不小心」,我確實有打到原告吳振文。可是原告周
惠玲的部分,我沒有去打她。
㈢、我對於原告2人請求醫療費用及修理門的費用,無意見,但
我認為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我沒有前科,本件
我是一時衝動,精神慰撫金部分我願意只賠償原告吳振文5
萬元,但我完全不願意賠償給原告周惠玲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原告吳振文姐姐之配偶,原告周惠玲則為原告
吳振文之配偶,被告與原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因細故與原告周惠玲
發生口角,遂於109年1月10日9時30分許,持鑰匙打開原
告2人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大門,欲尋
找原告周惠玲理論,其明知前開房屋之2樓房間為原告2人
之私人使用空間,竟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先用腳踹
開該2樓房間已上鎖之房門,致房門門框破裂,房門亦因此
開啟,復未得原告2人同意即進入該2樓房間內,足生損害
於原告吳振文之財產;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吳
振文、原告周惠玲,致原告吳振文受有右眼結膜出血、眼眶
瘀腫、鼻樑疼痛、雙手、右小腿、左膝及左大腳趾表淺性割
傷等傷害,原告周惠玲則受有左手背、左手小指、雙足底挫
傷、瘀血、左前臂腫痛等傷害乙情,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故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2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在案,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
另犯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傷害原告2人)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故僅論以一罪),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被告空
言於事後改口辯稱:伊在刑庭只有說伊是不小心打到原告吳
振文,伊沒有坦承犯行(後改口),伊在刑庭沒有說「不小
心」,伊確實有打到原告吳振文;可是原告周惠玲的部分,
伊沒有去打她云云,顯然前後所述不一,更與其刑事案件所
自白之犯行情節迥異,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說,應係卸
責之詞,委不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之傷害行為,係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自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2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有據。
㈡、原告2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修理門之費用部分:
原告吳振文請求被告賠償門框1,200元、門片4,100元、門
鎖頭910元(門毀損部分共6,21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景新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⑵、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吳振文:雖提出安南醫院醫療收據,然觀之其中之109
年7月13日、16日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85、87頁),其
就診日期距離本件傷害之案發日109年1月10日已半年餘,
相隔時間甚久(原告吳振文其他就醫日期僅有107年1月10
日、1月13日、1月20日而已),是否與本件傷害有關,難
以遽認;且其109年7月16日乃係「急診」收據,並非一般
門診醫療收據;再者,原告吳振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同卷
第89頁),乃109年1月10日開立,是日之證明書費300元
已於109年1月10日之收據上記載,故其109年7月13日、
16日之醫療收據難認與本案有關、或實有重複請求之疑慮,
應予剔除。至原告吳振文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1,570元,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准許。
②、原告周惠玲:雖提出海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200
元共2張(同卷第95、97頁),然觀之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開立日期乃109年4月13日,由此足徵原告周惠玲提出之10
9年1月10日收據上的診斷證明書費200元部分,乃非用於
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與本案無關,不應准許。至原告周惠玲
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700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准許
。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已
如前述,且查原告吳振文於案發時年約37歲、原告周惠玲約
39歲,前者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後者為高職畢業,為
家管,108年度所得分別為399,600元、0元,前者名下財
產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後者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
筆;另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9歲,經營家族民宿,108年所得
為10,12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
有價證券2筆等情,業據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5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犯行之起因、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本件原告2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就醫次數、客觀傷況等情,因認原告2人各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逾此範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吳振文27,780元、原告周惠玲20,700元,及均自109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