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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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品行不良,又其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現正於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在臺中縣東勢國小後方等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又另起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八時至十九時之間,在台中縣○○鎮○○街○○號住處,以燒烤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營林巷五位將軍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辯解稱只施用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左右,於本院審理時辯解稱只施用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為止。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雖然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辯解稱只施用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左右,於本院審理時辯解稱只施用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為止,然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七十五%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採尿之前四、五日內之某時為止,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被告之辯解應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係三犯以上,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多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名。被被告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有上述紀錄表附卷可稽,品行不良,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1187 號判決(92.05.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1255 號(92.07.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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