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0日所辦理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係因因原告經濟上因素怕拖累任職○○○○○○教師之被告,於是僅是法律上離婚登記但實際行夫妻同居事實。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再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可見兩造於70年結婚,共同住於○○縣○○市○○街00巷00○0號,原告則於85年11月19日將其戶籍遷入○○市○區○○街0巷0○0號,被告現仍居住於雲林上址,是原告所主張婚姻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及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均係在雲林,本院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