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號原告 梁溢原 被告 陳志維
蔡旻珮 (即享食螺螄粉負責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9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狀誤載為翁子段728-19地號)上面積12.6㎡之地上物及外牆招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9069元(12.6㎡×每㎡公告現值3萬8815元=48萬9069元)。另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陳志維給付不當得利6萬2026.8元及24萬2000元,共30萬4026.8元;請求被告蔡旻珮給付不當得利,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1月15日(即起訴前,至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共16.5個月,每月分別為2819.4元及11000元,共計22萬8020.1元,此項聲明關於起訴前應予併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20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第3項聲明僅表明若發生事故時,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本院函請原告 陳明 ,原告未陳明),應認此部分尚未起訴請求賠償,乃不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1116元(48萬9069+53萬2047元=102萬11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