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林文洲林文進 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智就本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2號)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由條文對於告訴人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可以知道,賦予具備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閱卷權利的立法目的,是因基於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規範之信賴基礎上,為方便代理人透過閱卷掌握該案案情及審理進度,並利其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的資料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所為之規定。所以,就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權利之適用範圍,自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才能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查被告林文洲、林文進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且聲請人即告訴人本人逕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亦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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