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1號裁定對抗告人之住所送達,於民國113年2月7日寄存於警察機關,嗣經抗告人於113年2月8日領取,除為抗告人所自陳外(見卷附民事裁定抗告狀第1頁),並有送達證書及警局郵件簽收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實際領取之日即113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領取翌日起算,本應計算至同年2月18日即告屆滿,茲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遞延至同年2月1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0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發室之章戳附卷足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玟珍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彥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