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原告 林建宏 住○○市○○區○○○街000巷0號被
告 林惠貞 住○○市○○區○○路000號
周孫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惠貞、周孫銘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案件受理,然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院業於民國113年3月7日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終結後之同年3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已與首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