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莊玉裕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火車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灣鐵路局莒光二九次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火車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更名前為莊玉裕)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同居男友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新高旅社前,所贈與之臺灣鐵路局莒光號二十九號車次、十二時十九分開車之火車票四張(分別為Z000000000000號玉里至臺北、0000000000000號玉里至松山、0000000000000號松山至臺中、0000000000000號臺北至臺中,起訴書誤僅記載Z000000000000號車票),係不詳姓名人以彩色影印方式而偽造之火車票, 莊女 為搭乘該列火車至臺中,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許,持上開偽造之車票四張,交玉里火車站月台剪票員驗票而予行使,然因乘客眾多,該員未及發現。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該列車行經玉里站至三民站間時,列車長 林裕佑 要求甲○○出示火車票以供查驗,甲○○仍接續行使該四張偽造火車票冀以矇混,嗣經林裕佑發覺該票紙質有異,係屬偽造,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為警查扣上開偽造之火車票四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金蘭對於右揭時、地行使偽造火車票一情均坦承不諱,並自承伊上車前發現紙質不同,所以又買一張玉里到瑞穗之車票,連同上開四張偽造車票交剪票員等語,堪認被告行使該火車票前,即已明知該物係屬偽造,此外另經證人乙○○於本院中、證人 林裕祐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火車票四張扣案可稽,是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行使偽造往來火車票罪,應依同條前段論科。被告為供查驗車票,雖先後交玉里車站月台剪票員及列車長驗票而予行使,然其均係以同一行使之意圖所為,且就鐵路局而言亦係為同一目的而查驗車票,兩者行為密不可分,應為接續犯。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玉里車站剪票口行使偽造車票之犯行,然該行為既與起訴書所載之部分屬接續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又被告行使偽造火車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無庸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犯案,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其智識程度非高,犯後態度尚佳,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火車票四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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