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八六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本人、配偶 邱晃彰 及其子 邱宏遠 營利及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七、三二二、一○九元,除發單補徵其綜合所得稅二、九二八、二○○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五八五、六○○元。原告就漏報配偶邱晃彰營利所得七、二九
三、九四○元之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緩課股票轉讓並非原告自行轉讓,而係由債權銀行於原告不知情狀況下處分轉讓。二、原告未取得緩課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或其他任何單據,亦不知上項單據有否開立及其流向何處。三、有關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證明佐證乙節,原告曾洽債權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處分流程及有關憑據,該行答以承辦員已離職無法查明當初為何疏忽未於事後告知原告緩課股票遭處分及轉交緩課股票轉讓申報憑單予原告。四、原告不知提供擔保之緩課股票遭處分亦未取得申報憑單,故無法申報上項所得,倘如此仍認定原告為有過失責任,則原告無法信服,因亟需修正檢討者係國家之所得申報制度之瑕疵造成百姓申報之容易短漏,而非百姓有無過失責任。五、原告提供擔保之緩課股票遭債權銀行處分且未取得任何單據或訊息,以致原告漏報所得,此項漏報之過失責任包括債權銀行之作業疏失,國家所得稅制之瑕疵,未主動提供納稅義務人憑單或其他訊息,而原告係非故意且無過失之受害者,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無過失責任,應予免罰,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四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原告、配偶及長子邱宏遠營利、利息所得計七、三二二、一○九元,其中短漏報配偶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八五○元、宏和公司營利所得計七、二九三、九四○元、郵政儲金利息所得二、三九七元,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九二八、二○○元處以○.二倍罰鍰五八五、六○○元。二、原告主張其配偶邱晃彰將所有宏和公司緩課股票設質予銀行,銀行逕予轉讓且未告知邱晃彰,致短報營利所得七、二九三、九四○元,應免處罰等情,惟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供相關證明佐證,難認所稱屬實,又原告配偶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其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短報之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處罰,是被告按所漏稅額二、九二八、二○○元處以○.二倍罰鍰五八五、六○○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核無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為個人之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原告、配偶及長子邱宏遠營利、利息所得計七、三二二、一○九元,其中短漏報配偶邱晃彰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八五○元、宏和公司營利所得計七、二九三、九四○元、郵政儲金利息所得二、三九七元,被告初查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九二八、二○○元處以○.二倍罰鍰計五八五、六○○元。原告對漏報所得補稅部分並無爭執,惟就罰鍰處分表示不服,主張其配偶為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因該公司營運資金不足,而以其配偶持有之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銀行辦理貸款八十四年度因宏民投資公司大幅虧損,無法償還銀行借款,銀行為取回債權,在事前事後均未告知其配偶情況下,處分設質於該銀行之宏和精密公司股票,本人及配偶均不知股票已遭處分,且未取得任何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應予免罰云云。惟查原告之配偶邱晃彰為宏民投資公司股東,該公司以邱晃彰持有之宏和精密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銀行辦理貸款,八十四年度因宏民投資公司大幅虧損,無法償還借款,質權人銀行勢必會處分質物宏和精密公司股票,應為原告及其配偶所得知,並隨時會予關心注意,又原告之配偶八十四年度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其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仍應科處罰鍰,況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處以罰鍰五八五、六○○元,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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