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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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祥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被告呂 牧宸
(原名 呂俊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7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7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02年度偵字第4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祥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呂牧宸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鄒祥星於民國96年間擔任亞勃華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勃華騰公司)負責人及 龍巖 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巖公 司)位於新竹市○○路○○號2樓之元弘營業處處長,而亞勃華騰公司承攬銷售龍巖公司所推出之商品;呂牧宸(原名呂俊龍)自96年5月23日起至98年2月間,擔任亞勃華騰公司業務員,負責推廣銷售龍巖人本公司之商品,並由龍巖公司發予佣金。呂俊龍與鄒祥星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犯行。
二、案經龍巖公司、 郭素媛孫建華張淑圓 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鄒祥星、呂牧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鄒祥星、呂牧宸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鄒祥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
95、98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3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70至73、102至10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85至89、118至122頁,102年度他字第682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74至179頁)。
(二)被告呂牧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 士檢 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
22、23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5、6頁,
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9、10、15至18、23、24、40、45、64、65、72、73、100至109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11、12、29至32、37、38、57、62、78、79、
88、89、116至125頁,102年度他字第682號偵查卷第
8至14、16、17頁;本院卷第174至179頁)。
(三)附表編號一部分:
1、告訴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士檢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2至9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5、13、14、101、186、18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55頁)。
2、被害人 陳秋香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2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7頁,
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1至24、44、45、62至64頁,
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35至38、61、62頁)。
3、證人 謝金容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2、83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7、9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68、69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138至140頁,102年度偵字第4302號偵查卷第7至9頁)。
4、偽造之陳秋香購買「寶藏苑契約書」之承購書影本1份、「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影本2張(見士檢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14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04、205頁,102年度他字第682號偵查卷第20、
21、24、2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127、129、
130頁)。
5、被告呂牧宸於偵查中當庭書寫「陳秋香」名字之字跡(見竹檢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4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
273號第59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2月8日國世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亞勃華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1年9月7日(101)國世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10月2日存款憑條、陳秋香所提供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168至171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39至44頁)。
7、龍巖公司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契約繳款明細表(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16至21、112至116、189至191頁)。
(四)附表編號二部分:
1、告訴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士檢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2至9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5、80、81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5、96頁)。
2、被害人 林宏儒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5、96頁,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0、81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86至88、113至11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56、57、102至104、133至135頁,102年度他字第682號偵查卷第31至33、39、40頁)。
3、證人謝金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7、9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62至64、92至9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76至79、108至
112頁)。
4、證人 鄒立本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38、119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77、78、80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93、94頁)。
5、被告呂牧宸收受林宏儒現金192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偽造之林宏儒購買「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影本1份、「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影本2張(見士檢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12、13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02、203頁,102年度他字第682號偵查卷第19、2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126、127、128頁)。
6、被告呂牧宸於偵查中當庭書寫「林宏儒」名字之字跡(見竹檢10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4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
273號第59頁)。
7、龍巖公司96年10月12日編號A0000000號繳款單影本、亞勃華騰公司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發票日96年10月12日、票載金額164,000元)各1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6、88頁)。
8、龍巖公司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契約發票明細表、契約繳款明細表(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4至68、117至156頁)。
9、龍巖公司客戶服務部客戶申訴表單(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69、70頁)。
(五)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
1、告訴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竹檢99年度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19頁,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1至6頁)。
2、告訴人郭素媛於偵查中之指訴(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44、50至52、56至58頁,99年度他字第6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17頁背面、18、25、26頁)。
3、證人 彭肇 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56、61頁,99年度他字第6號偵查卷第25、26、
29、30頁、34頁背面)。
4、證人謝金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9年度他字第6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
5、偽造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4份、「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龍巖公司99年4月30日龍(99)總字第123號函暨所附該公司真正陽光天堂買買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12、213頁,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7至11、16至18頁)。
6、告訴人郭素媛之97年8月4日信用卡簽單、97年8月13日、28日存款憑條、98年9月16日寄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14、15頁)。
7、龍巖公司資訊管理系統之繳款紀錄影本、龍巖公司核發佣金表1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12、13頁)。
(六)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
1、告訴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1至6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152、153頁)。
2、告訴人孫建華、張淑圓於偵查中之指訴(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161、162頁,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38、39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119、
120、134、135頁)。
3、證人即龍巖公司行政人員 徐珮情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18、219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161、162頁)。
4、告訴人張淑圓於97年8月31日所簽購買100張「寶藏苑契約書」之承購書1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21頁)。
5、被告呂牧宸於97年11月20日所製作「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孫建華、張淑圓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76、80、
81、83頁)。
6、告訴人孫建華臺灣企銀信用卡影本、被告呂牧宸所偽造之「龍巖人本應付分期款多期付款簽帳單」影本2份、告訴人張淑圓匯款42萬元至龍巖公司帳戶之匯款單(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23、24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84、85、143頁)。
7、被告呂牧宸所偽造之「龍巖人本業務處業務聯絡單」、「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增資繳款/申請書」、「業務聯絡單」、龍巖公司99年4月30日龍(99)總字第
123號函暨所附該公司真正業務聯絡單(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140至142頁)。
8、告訴人孫建華、張淑圓寄予被告呂牧宸、龍巖公司之存證信函、新竹市政府98年8月2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消費申訴資料表影本1份(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
(七)附表編號九部分:
1、告訴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士檢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2至9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5、22、23頁,99年度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8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6頁)。
2、證人謝金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7、98頁)。
3、證人 陳玉 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81頁,98年度他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96頁)。
4、偽造之 陳玉鳳 購買「寶藏苑契約書」之承購書影本、花旗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見士檢98年度他字第2088號偵查卷第11頁;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24頁,99年度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9頁)。
5、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見竹檢99年度偵字第4363號偵查卷第10頁)。
6、佣金估算表(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40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鄒祥星、呂牧宸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鄒祥星、呂牧宸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侵占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顯係誤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2、另核被告呂牧宸於附表編號三、七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郭素媛」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取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另核被告呂牧宸於附表編號四、八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另核被告呂牧宸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另核被告呂牧宸於附表編號九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而詐取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間接正犯:被告呂牧宸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林宏儒」、「 李世聰 驗證章」及「陳玉鳳」印章各1枚,係為間接正犯。
(三)數罪併罰:又被告呂牧宸就所犯之2次業務侵占、2次詐欺取財、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鄒祥星就所犯之2次業務侵占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亦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共同正犯:又被告鄒祥星、呂牧宸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鄒祥星、呂牧宸未能恪盡職守,將持有之客戶款項侵占入己,又被告呂牧宸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其並無替告訴人孫建華、張淑圓代為銷售上開契約之意及未替告訴人郭素媛代墊款項,亦無認購龍巖公司股票之資格,竟為求一己之利,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損害,且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鄒祥星事後已與被害人陳秋香、林宏儒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37頁),及被告鄒祥星、呂牧宸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智識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末查,被告鄒祥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念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陳秋香、林宏儒達成和解,堪認被告鄒祥星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及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被告呂牧宸在如附表編號一之「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之「 立承 購買人姓名欄」及「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簽「陳秋香」署押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二之「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之「立承購買人姓名欄」及「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簽「林宏儒」署押共3枚及偽造之「林宏儒」印文1枚;在如附表編號三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立本契約書人甲方欄」及「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簽「郭素媛」署押共9枚;在如附表編號五之「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之「負責人印欄」及「日期欄」偽造之「李世聰驗證專用」印文共3枚;在如附表編號六之「龍巖人本應付分期款多期付款簽帳單」上偽造之「孫建華」署押共2枚;在如附表編號九之「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之「立承購買人姓名欄」偽簽「陳玉鳳」署押1枚及偽造之「陳玉鳳」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針對被告鄒祥星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併為沒收之諭知。而該等「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龍巖人本業務聯絡單」、「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增資繳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原本均已交付予龍巖公司承辦人員、告訴人孫建華供被告呂牧宸使用,已非被告呂牧宸所有,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至被告呂牧宸所盜刻之「林宏儒」、「李世聰驗證章」及「陳玉鳳」印章各1枚,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附表編號一之「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上之「陳秋香」及附表編號三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之「郭素媛」印文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一│呂牧宸明知陳秋香於96年9月30日所交付票號0000000、│鄒祥星共同犯業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係用於購買│侵占罪,處有期徒│││4份「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下稱「寶│刑陸月;如易科罰│││藏苑契約書」),且為一次繳清之交易,卻因同日返回龍│金,以新臺幣壹仟│││巖公司元弘營業處向其主管即處長鄒祥星報告時,鄒祥星│元折算壹日;在寶│││告以個人有資金需求,請呂牧宸將陳秋香所繳該款供其先│藏苑契約書承購書│││挪作他用,呂牧宸即與鄒祥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自動轉帳分期付│││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先由呂│款授權書上偽造之│││牧宸另取已以電腦勾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之「寶藏│「陳秋香」署押共│││苑契約書」承購書(契約編號ZM44952-ZM44955),勾選│貳枚,均沒收之。│││以「支票」付款,蓋用經陳秋香同意使用之印章,在「立│呂牧宸共同犯業務│││承購買人姓名欄」偽簽「陳秋香」署押1枚,表示陳秋香│侵占罪,處有期徒│││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商品,而偽造該承購書,並於「│刑陸月;如易科罰│││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編號G67667號)上「契約書│金,以新臺幣壹仟│││持有人簽章欄」偽簽「陳秋香」署押1枚,交由鄒祥星在│元折算壹日;在寶│││「立授權書人帳戶資料欄」、「信用卡持卡人欄」內分別│藏苑契約書承購書│││簽其本人名字,而共同偽造該授權書後,再由鄒祥星於同│及自動轉帳分期付│││年10月1日透過亞勃華騰公司之不知情行政人員謝金容繳│款授權書上偽造之│││交上開承購書及授權書予龍巖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秋香」署押共│││陳秋香及龍巖公司對生前契約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貳枚,均沒收之。│││鄒祥星並指示謝金容將因業務上持有之陳秋香上開支票票││││款於同年10月2日存入亞勃華騰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因上開亞勃華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失││││敗,鄒祥星復指示謝金容於同年11月29日,在另紙「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編號H02368號)上之「立授權書││││人帳戶資料欄」內填入不知情之鄒立本名字及鄒立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表示鄒立本同││││意在其上開帳戶內扣繳陳秋香上開分期付款各期款項,再││││透過謝金容繳交該授權書予龍巖公司。龍巖公司無法立即││││取得陳秋香所繳現款全額、陳秋香無法立即取得權狀,且││││嗣因上開鄒立本帳戶於僅扣繳極少期款後即均未再扣款,││││而致上開契約解約。││├─┼─────────────────────────┼────────┤│二│呂牧宸明知林宏儒於96年10月3日、同年月5日所交付現│鄒祥星共同犯業務│││金共192萬元,係用於購買40份「寶藏苑契約書」,且為│侵占罪,處有期徒│││一次繳清之交易,卻因鄒祥星告以個人有資金需求,請呂│刑陸月;如易科罰│││牧宸將林宏儒所繳該款供其先挪作他用,呂牧宸即與鄒祥│金,以新臺幣壹仟│││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元折算壹日;在寶│││年月10日至12日間,呂牧宸依鄒祥星指示將該192萬元現│藏苑契約書承購書│││金交予鄒祥星,鄒祥星乃將該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自動轉帳分期付│││予以侵占入己;再由呂牧宸另取已以電腦勾選以分期付款│款授權書上偽造之│││方式支付價金之「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並勾選以「支│「林宏儒」署押共│││票」付款,蓋用偽刻之「林宏儒」印章,並在「立承購買│叁枚、印文壹枚,│││人姓名欄」偽簽「林宏儒」署押1枚,表示林宏儒欲以分│均沒收之。│││期付款方式購買該商品,而偽造該承購書,續於「自動轉│呂牧宸共同犯業務│││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編號G67692、G67685)上「契約書│侵占罪,處有期徒│││持有人簽章欄」偽簽「林宏儒」署押各1枚,而共同偽造│刑陸月;如易科罰│││該授權書後,再由鄒祥星命不知情之謝金容在「立授權書│金,以新臺幣壹仟│││人帳戶資料欄」內填入不知情之鄒立本名字及鄒立本所有│元折算壹日;在寶│││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表示鄒立本同意在其上開│藏苑契約書承購書│││帳戶內扣繳林宏儒上開分期付款各期款項,並透過謝金容│及自動轉帳分期付│││於同年月22日繳交上開偽造之承購書、授權書及票號0776│款授權書上偽造之│││646、票面金額164,000元之支票予龍巖公司而行使之,│「林宏儒」署押共│││足生損害於林宏儒及龍巖公司對生前契約申請審核及管理│叁枚、印文壹枚,│││之正確性。龍巖公司無法立即取得林宏儒所繳現款全額、│均沒收之。│││林宏儒無法立即取得權狀,嗣且因上開鄒立本帳戶於僅扣││││繳極少期款後即均未再扣款,而致上開契約解約。││├─┼─────────────────────────┼────────┤│三│呂牧宸財明知其與 彭肇財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呂牧宸犯行使偽造│││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私文書罪,處有期│││無罪確定)於97年7月間係向郭素媛銷售陽光天堂二期商│徒刑肆月;如易科│││品1座,郭素媛已以其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之30萬元支付│罰金,以新臺幣壹│││部分費用,並交付其印鑑,竟為業績考量,意圖為自己及│仟元折算壹日;在│││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真龍殿商品買賣契│││於97年8月4日,未經郭素媛之同意或授權,在4份「真│約書及自動轉帳付│││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編號N051409、N051410│款授權書上偽造之│││、N051411、N051412)上「買受人欄」、「立本契約書│「郭素媛」署押共│││人甲方欄」偽簽「郭素媛」之署押共8枚及蓋用「郭素媛│玖枚,均沒收之。│││」之印章共4枚,及在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編號G37660││││)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郭素媛」署押後,指示彭肇││││財在該契約書上填載「(樓層別)G3、(區別)無憂區、││││(品名)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數量)壹」等不實││││資料,並在該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造「郭素媛」署押1枚,表示郭素媛欲購買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室及同意授權龍巖公司按期扣款支付││││上開4份契約書之應付分期款之意,再由呂牧宸持交不知││││情之謝金容據以向龍巖公司申報業績而行使之,致龍巖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支付28,936元、120,280元之佣金予呂││││牧宸、彭肇財,龍巖公司並按月自郭素媛信用卡扣款50,3││││40元,5期合計251,700元,致生損害於郭素媛及龍巖公││││司對生前契約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四│呂牧宸於97年7月間向郭素媛銷售上開陽光天堂二期商品│呂牧宸犯詐欺取財│││,郭素媛告以其信用卡額度不足以支付該商品頭期款及管│罪,處有期徒刑肆│││理費627,000元時,向郭素媛稱可先以信用卡支付30萬元│月;如易科罰金,│││,所餘327,000元由呂牧宸先行代墊等語,其後呂牧宸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知其並未代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算壹日。│││財之犯意,向郭素媛佯稱已經代墊該款云云,致郭素媛陷││││於錯誤,於97年8月13日、28日分別匯款150,000元、││││177,000元至呂牧宸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呂牧宸收款後並未將該款匯予龍巖公司。││├─┼─────────────────────────┼────────┤│五│呂牧宸於郭素媛屢次催討陽光天堂之買賣契約書後,竟另│呂牧宸犯行使偽造│││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取得龍巖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法定代理人李世聰之同意,即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徒刑叁月;如易科│││盜刻「李世聰驗證專用」之印章1枚(未扣案),並於97│罰金,以新臺幣壹│││年10月5日持其偽造之「李世聰驗證專用」印章蓋印在「│仟元折算壹日;在│││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之「負責人印欄」及「日│白沙灣安樂園商品│││期欄」偽造印文共3枚而偽造該買賣契約書,再交予郭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媛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郭素媛及龍巖公司。│之「李世聰驗證專││││用」印文共叁枚,││││均沒收之。│├─┼─────────────────────────┼────────┤│六│呂牧宸於97年8月間,以其有業績壓力為由,與孫建華、│呂牧宸犯行使偽造│││張淑圓協議,以由孫建華、張淑圓支付頭期款,呂牧宸支│私文書罪,處有期│││付分期款方式,合資購買「寶藏苑契約書」,張淑圓乃於│徒刑肆月;如易科│││97年8月31日以其本人名義向龍巖公司購買上開契約100│罰金,以新臺幣壹│││張,並於翌日匯42萬元頭期款至龍巖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仟元折算壹日;在│││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餘78萬元則約定由呂牧宸分│龍巖人本應付分期│││期支付。詎呂牧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孫│款多期付款簽帳單│││建華之同意,分別於98年1月15日、1月22日,在「龍巖│上偽造之「孫建華│││人本應付分期款多期付款簽帳單」(NO:P16924、NO:│」署押共貳枚,均│││P16923)上偽填孫建華所有之臺灣企銀COM-BOMaster│沒收之。│││信用卡之0000-0000-0000-0000卡號,並在「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偽造「孫建華」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該簽帳單││││,並持向龍巖公司而行使之,用以支付前開分期款及違約││││金各79,880元、65,220元,致生損害於孫建華。││├─┼─────────────────────────┼────────┤│七│呂牧宸明知其並無認購龍巖公司股票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呂牧宸犯行使偽造│││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處有期│││於97年11月間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龍巖人本業務│徒刑肆月;如易科│││聯絡單」、「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增資繳款/│罰金,以新臺幣壹│││申請書」,再持向孫建華行使並向其佯稱其可認購龍巖公│仟元折算壹日。│││司股票40張,共計60萬元,如孫建華出資30萬元,可得其││││中20張云云,致孫建華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2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巷○○號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呂牧宸。││├─┼─────────────────────────┼────────┤│八│呂牧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呂牧宸犯詐欺取財│││於98年4月間,向孫建華、張淑圓佯稱可代為銷售前開97│罪,處有期徒刑陸│││年8月31日所購買之契約書,惟須先繳清分期款88萬元始│月;如易科罰金,│││可云云,致孫建華、張淑圓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15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至新竹市○○路○○○號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分別提領50萬元│算壹日。│││、38萬元後,連同契約10張交予被告呂牧宸,詎呂牧宸收││││款後並未代為銷售上開契約。││├─┼─────────────────────────┼────────┤│九│呂牧宸明知陳玉鳳並未購買龍巖公司商品,竟意圖為自己│呂牧宸犯行使偽造│││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私文書罪,處有期│││意,未經取得陳玉鳳之同意,即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徒刑肆月;如易科│││者盜刻「陳玉鳳」之印章1枚(未扣案),再於97年10月│罰金,以新臺幣壹│││31日在「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書上偽填陳玉鳳購買80份商│仟元折算壹日;在│││品之資料,並在「立承購買人姓名欄」偽簽「陳玉鳳」署│寶藏苑契約書承購│││押1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該承購書,再於同│書上偽造之「陳玉│││年11月3日匯款1000元至龍巖公司帳戶後,將「匯款委託│鳳」署押壹枚、印│││書」上匯款金額塗改變造為336,000元,再連同上開承購│文壹枚,均沒收之│││書透過謝金容向龍巖公司繳件而行使之,圖致龍巖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其156,000元之佣金,惟因龍巖公司核帳時││││發現上情而拒發獎金,呂牧宸因而未詐得獎金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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