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上訴人 張高濱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訴人 張高華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
蔡文元 律師上訴人 楊智羽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12
69、127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10、6242、6911、7495、7718號,108年度偵字第47
6、537、889、891、90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甲○○、丙○○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甲○○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刑(乙○○為累犯),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乙○○、甲○○、丙○○否認相關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乙○○、甲○○、丙○○上開相關犯行,係分別綜合其等部分供述或自白犯行,相關同案被告 吳峻宇 、 謝宥宏 、 謝曜宇 、 張奕鈞 、 羅家濠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陳裕威 、 傅宗明 及少年李○慶(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不利之供證,附表、所列被害人丁○○等多人證述、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有所載負責調派、招募成員,並指揮成員下達指令,甲○○受集團主持人 陳韋智 指示,在集團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聊天群組轉貼發布指示事項,使其他成員得依訊息進行詐騙行為,丙○○則出面承租小客車供集團成員吳峻宇收水回水使用,而於各列載時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所載手法、職務分工,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對被害人不法取財之目的,其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復經集團「車手」以現金提領,再層轉其他成員,而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而乙○○、甲○○、丙○○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謝宥宏附和乙○○之辯詞,改稱乙○○未在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內,亦不知乙○○有否指揮或負責職務分工等說詞,卷附周育誠工作手機內微信「衝鋒隊」群組對話內容,其中「(民國)107年9月17日」,係由陳韋智自行發布訊息指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甲○○並無任何發言紀錄,並提出當(17)日出遊照片為據,如何不足為乙○○、甲○○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既非僅以相關同案被告之自白或供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㈠、原判決就乙○○、甲○○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態樣及職務分工,於相關事實欄已為必要之記載,並依調查所得逐一說明採證之理由甚詳,乙○○、甲○○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縱依2人職務分工,非負責實際詐騙受害人,或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107年9月17日),係由陳韋智發布指揮詐騙訊息,亦屬其等與其他成員間之行為分工,無礙須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並為共同正犯,並無不合,亦無甲○○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附表、關於乙○○與同案被告羅家濠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FACEBOOK群組「大家庭」之對話等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乙○○具體對羅家濠或集團成員之指令,惟自該等訊息前後脈絡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所稱「帳」「對帳」或「宣佈事情」「只要沒有我(乙○○,下同)允許,一律不用屌他們」「只要有任何消息,一律馬上跟我回報」,「我怎麼講,就怎麼做」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羅家濠、張奕鈞、謝曜宇等人供證羅家濠管理計算集團帳務等旨證言,認定係乙○○下達指令要羅家濠對帳,並交代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互核帳目之對話,並據以說明乙○○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並非一般聽取號令之成員,乃實際分擔下達行動指令、統籌對帳及成員集合等由無訛之論證,因認與乙○○被訴各該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以此等證據與上揭證人不利於乙○○之證言,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該等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乙○○所指不具關聯性或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欠備等違法可言。㈢、原判決並未逕論以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所指重複論罪評價之違法;又乙○○就相關犯行,既係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而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對於其事前究於何地點或如何與其他成員謀議,及為如何謀議內容等非待證事項,於判決內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㈣、原判決依所審究乙○○本案犯罪事實之範圍,僅論以犯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名,不及於未據起訴之附表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並已載明所查扣附表編號1、2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屬與附表詐欺集團犯行密切相關之金融工具,既未認定係供乙○○犯附表、犯罪使用,未為無關聯性之說明,無乙○○所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已足。而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第一審)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基此,雖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於符合本條但書規定即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甲○○雖不負責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甲○○所屬詐騙集團,既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集團車手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論以甲○○犯前揭一般洗錢之罪,所為論斷於法無違,無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甲○○固為自己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但經原審審理結果,係以甲○○尚犯前揭洗錢罪,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乃撤銷該部分不當之判決,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五、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依此規定,有罪判決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欄內,但若已於理由內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違。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原判決於事實欄已就丙○○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同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所示租車供集團成員吳峻宇收水回水使用之分擔犯罪行為態樣為必要之記載,理由並說明丙○○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復參酌證人張奕鈞、李○慶所陳同案被告 古凱仁 在集團做收水工作,係乘坐丙○○提供之車輛,並親見丙○○與古凱仁一起做收水工作等旨,因而併說明丙○○除租賃車輛供吳峻宇使用外,亦曾有陪同收水回水人收取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並非無據。是以,參諸上開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定之意旨,既與丙○○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論以該項罪名之論斷不生影響,縱於事實欄未詳加記述丙○○該部分陪同之事實,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丙○○非僅止於單純提供租賃車輛之幫助犯意,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論以前揭(附表編號1、2)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明乙○○有相關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又卷查,證人 羅彥文 於原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究否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等相關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㈢第94頁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乙○○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並已記明羅彥文該部分之證言,何以不足為乙○○有利認定之判斷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合法。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丙○○所犯上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丙○○非集團首謀、參與分工情形,兼衡其餘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2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或執行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八、依上所述,乙○○、甲○○、丙○○之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分別謂原判決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判決未附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丙○○之上訴,其以已深自悔誤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