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1號證人 陳韋智
李○慶(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證人因被告 張高濱 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108年度訴字第61號)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證人李○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甲○○、證人即少年李○慶經本院傳喚,均應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證人傳票已分別於108年4月19日合法送達於證人李○慶之住所、108年4月22日合法送達於證人甲○○之居所,而生送達之效力。惟證人甲○○、李○慶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甲○○、李○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且因本案確有傳喚其等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分別科處證人甲○○、李○慶罰鍰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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