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華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高華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苗栗縣○○鄉○○村○○00號。如於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拾伍日前覓保無著,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高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會與共犯串證,有羈押之原因,此一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擔保不發生,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08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分別於108年4月16日、108年6月16日,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住所,其並就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所坦承,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尚有坦然面對過錯之心,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並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爰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案情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所得等因素,裁定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苗栗縣○○鄉○○村○○00號,應已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進行。
四、然被告如於108年8月15日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08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