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 賴淙榮 被上訴人樹德大樓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美齡 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羅美齡,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准備查(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職務,約定每月工資按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4日無故要求上訴人離職。因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之每日工作時間,雖採週休2日,然每日工作時間係上午8時上班,下午6時下班,扣除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之午休時間,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亦即每日應有多出半小時之加班時間。則以平均每月工作22日計算,上訴人每月加班時數即為11小時,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統計上訴人離職前5年,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之加班費應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70,4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之聲明其中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上開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均已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任職期間及其每月工資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每日上班時間多出半小時之加班事實,因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並未規定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上訴人亦無需打卡簽到,工作時間係由上訴人自行調配,此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每日上班時間係自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止自明,則扣除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午休時間,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間並未逾正常工時半小時。再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員期間,包括被上訴人之經費收入、工程發包等支出及上訴人之核薪、工作時間、加班費,均由上訴人自行登載紀錄,且其出勤時間甚具彈性,亦常有遲到早退情事,每月薪資均由上訴人自行計算先予扣除,上訴人如有加班之事實,當月即可請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450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職務。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該日起離職。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70,45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職務,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並未以書面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該日起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6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申請報備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頁),亦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受僱被上訴人期間,雖採週休2日,然每日工作時間,係上午8時上班,下午6時下班,扣除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之午休時間,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亦即每日應有多出半小時之加班時間,則以平均每月工作22日計算,上訴人每月加班時數為11小時,再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如附表所示計70,45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業經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一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在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而,上訴人就其適用勞基法以前之任職期間,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已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係上午8時上班,下午6時下班,扣除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之午休時間,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亦即每日應有多出半小時之加班時間等語,主要以其係沿襲其前任管理員○○○之上開上班時間,並提出前任管理員○○○98年4月間工作紀錄(見原審卷第191頁)、被上訴人98年1月9日所有權人暨使用權人會議紀錄記載管理員出勤時間為上午自8時至12時、下午自1時30分至6時、期間午休時間為一個半小時,周休二日(見原審卷第12頁)及上訴人自行記載之工作紀錄(見上訴人109年7月27日陳述狀附件二,本院外放卷)等件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提出之起訴狀,自認其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之每日上班時間係至少從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30分或5時40分等語(見上訴人起訴狀第4頁,原審卷第5頁反面),則以上訴人上開起訴狀記載之上班時間,扣除其自陳之每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午休時間,自難認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間確有逾每日8小時之情事。嗣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加班費之請求後,上訴人雖於108年12月10日提出之上訴狀改稱其每日至少從上午8時以前上班至下午5時40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上訴人嗣後於上訴狀改稱至少從上午8時以前上班乙節,與其於起訴狀之前開記載不合,難以遽認屬實。又依上訴人上開起訴狀及上訴狀之記載,亦顯與其主張係至下午6時下班不合,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每日之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時上班至下午6時下班乙節屬實。再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其自行記載之工作紀錄,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真正;縱其形式為真正,亦屬上訴人自行記載之紀錄,且其上並未記載上訴人下班時間,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每日確係逾下午5時30分,甚至下午6時下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一任管理員並非○○○,而係 莊介山 乙節(見本院卷第136頁),上訴人並未爭執,佐以上訴人係自98年8月1日受僱被上訴人,卻僅能提出○○○98年4月間之工作紀錄,自堪信上訴人之前一任管理員並非○○○。則上訴人以管理員○○○98年4月間工作紀錄(見原審卷第191頁)及上訴人任職前之被上訴人98年1月9日所有權人暨使用權人會議紀錄有關管理員工作時間之記載,主張其每日之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時上班至下午6時下班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一樓大門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21頁),主張被上訴人大樓之營業單位員工上班時間應為上午8時前後,因其須於員工上班前開啟上開大門門鎖,故無上午9時上班之理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大門上鎖,且否認每日須由上訴人開鎖以供營業單位人員上班,自難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係逾下午5時30分,甚至下午6時下班,已據前述,自亦無從以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即認上訴人主張其每日之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時上班至下午6時下班乙情為真。
㈢、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其起訴狀自認之工作時間,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既未能合法撤銷其上開自認,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係上午8時上班,下午6時下班,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每日有多出半小時之加班時間乙情為真。是上訴人據此為由,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加班費70,45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加班費70,450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以證明其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係於上午8時以前上班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為被上訴人之住戶,可得知上訴人之上班時間;又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係每日逾下午5時30分,甚至下午6時下班,則縱上訴人係上午8時上班,亦難認其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每日有多出半小時之加班時間,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表: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明細:
一、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以每日加班半小時,平均每月工作22日計算,每月加班時數應為11小時,故上訴人之加班時數於102年至105年均為132小時、106年為119小時。
二、上訴人於102年、103年之時薪為79.36元(19,047元÷30日÷8小時=79.36元)、104年之時薪為80.30元(19,273元÷30日÷8小時=80.30元)、105年之時薪為83.36元(20,008元÷30日÷8小時=83.36元)、106年之時薪為87.53元(21,009元÷30日÷8小時=87.53元)。
三、以上開加班時數及時薪計算,102年為10,475.5元、103年為10,475.5元、104年為10,599.6元、105年為11,003.5元、106年為10,416元,合計52,970.1元。再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乘以1.33倍,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70,450元(計算式:52,970.1×1.33=70,450,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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