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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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高濱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高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押票誤載為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乃考量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明訂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獨立犯罪型態,本質上自為詐欺罪之特別加重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解釋上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決定應否羈押時,僅須由其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足使人相信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本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除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據證人 吳峻宇 、 謝宥宏 、 謝曜宇 、 張奕鈞 、 陳裕威 、 傅宗明 、 羅家濠 、 楊智羽 、李○慶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原審判決附表十三被告與羅家濠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附表十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FACEBOOK群組「大家庭」之對話、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共犯供述、書證及物證,暨原審判決附表九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扣案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遭詐騙被害人數不少,再佐以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將來有面臨長期自由刑執行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其選擇以逃亡之方式規避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綜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本案於107年7月28日、29日、同年9月16日、17日,短期內即涉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另案參與詐騙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而被告在該案於107年7至9月間,亦涉及20餘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