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同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同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同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謝同富因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受刑人謝同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4.01.06-104.01.08│103.11.12-103.11.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017號│11017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日期│106.04.18│109.04.28│├───┼────┼───────────┼───────────┤││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確定日期│106.10.11│109.06.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925號│8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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