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泉盛上訴人即被告王春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泉盛、王春梅與 黃涴嬪 間存有夙怨,於民國108年5月8日11時許,賴泉盛、王春梅見黃涴嬪進入苗栗縣○○市○○街○○○號之統一超商苗碩門市購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超商內將黃涴嬪拉至超商外,並由賴泉盛以腳踢黃涴嬪左大腿外側之方式致其倒地,由王春梅以拉扯頭髮之方式持續拖行倒地之黃涴嬪,賴泉盛再手持短棒抵住黃涴嬪之頸部,由王春梅徒手揮打黃涴嬪頭頸部,使黃涴嬪受有雙側膝部及手部多處挫擦瘀傷、左眼眶部鈍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上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涴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泉盛、王春梅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涴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黃涴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07頁),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2人並未舉證證人黃涴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黃涴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賴泉盛、王春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37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賴泉盛、王春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涴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分別勘驗案發現場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23至17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證,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8至74頁)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與其指述受傷過程情節相符之雙側膝部及手部多處挫擦瘀傷、左眼眶部鈍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上唇挫擦傷等傷害,復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頁),足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述並非無據。被告賴泉盛、王春梅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被告賴泉盛、王春梅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泉盛、王春梅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泉盛、王春梅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賴泉盛、王春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賴泉盛、王春梅2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賴泉盛、王春梅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賴泉盛、王春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夙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共同以上開暴力手段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等非輕傷勢,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賴泉盛、王春梅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分工情狀,並參以被告2人在監視器已完整攝錄前揭犯行,並經原審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渠等確認之情況下,猶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伊欲攻擊被告賴泉盛時所自傷,並辯稱渠等均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實難認渠等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賴泉盛、王春梅此前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賴泉盛、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暨告訴人於原審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以被告賴泉盛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持以壓制告訴人之短棒1支,為被告賴泉盛所有,但已遭其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賴泉盛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而該短棒1支雖為供被告賴泉盛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該犯罪工具尚屬存在,且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因短棒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係主動攻擊告訴人,其惡性已較一般因一言不合發生拉扯之情節為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然被告2人犯後仍辯稱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並無面對自己錯誤行為之誠心或悔意,對告訴人亦無歉意,甚至在法庭上與告訴人互嗆,此已非一般未達成和解之情形等情,而指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偏輕等語,然被告2人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餘元,被告2人因此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部分,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另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其等無力賠償易科罰金之金額,且其等素行良好,並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判時供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其2人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要難憑此認為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尚不宜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所提之上訴,委無可採,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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