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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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劉維平 被上訴人 林坤益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黃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8,000元本息(本院卷3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澤公司)之負責人,因昌澤集團兄弟及其家屬股東拆夥分配家產糾紛,由訴外人即000會計師陪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至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接受談話承認涉逃漏稅,被上訴人因漏未申報昌澤公司分配盈餘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事件,應補徵並裁罰約5千多萬元。
二、經兩造、訴外人000會計師(於起訴前已死亡)於100年7月15日簽訂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000會計師協助逆轉勝,撰擬說明及異議書,受委託人即上訴人、000會計師有信心提出異議理由,足以讓稽核組重新斟酌,簽核結案,若稽核組僅將原簽報告及異議理由併案發交中區國稅局補繳裁罰,則上訴人、000會計師負責代為申請復查、訴願、訴訟等事項,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基本酬勞48萬元,及結案或勝訴後再一次付清350萬元之獎金。
三、嗣被上訴人因96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申報昌澤公司分配盈餘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經改制前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101年5月28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書),被上訴人應補繳稅額7,615,755元,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後,並未將系爭函文、系爭核定書交付上訴人,交由上訴人代為復查、訴願、訴訟等行政救濟,被上訴人即逕行繳納該7,615,755元稅額,被上訴人無故放棄救濟權利,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後酬獎金350萬元,但被上訴人補繳稅額7,615,755元,相較於原應繳納稅額5千多萬元,實質節稅42,384,245元,以原訂節稅計酬比例7.96%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後酬獎金為3,368,000元,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68,00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不具會計師及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有違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且會計師、記帳士等專門職業人員受託處理財務、稅務等節稅事宜,不可能擔保必有一定免稅結果,故系爭協議書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被上訴人因未申報昌澤公司分配股東盈餘而遭東山稽徵所以系爭函文通知系爭核定書,被上訴人應補繳稅額7,615,755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16日繳納完畢,故系爭協議書所載支付條件並未達成,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後酬獎金。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8,00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㈠34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後酬獎金為3,368,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經查: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127規定第1項條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立法意旨載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可見我國法制係禁止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意圖營利而執行律師業務,上開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係屬於民法第71條第1項所稱之禁止規定。
(二)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99號、33年度上字第5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係以被上訴人因漏未申報昌澤公司盈餘分配股東之綜合所得稅遭補繳及裁罰稅額之事件,而委任上訴人辦理提出異議及申請復查、訴願、訴訟等事項之事實(原審卷㈠13頁、303頁、348頁背面),佐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亦有載明:「受託人強有信心提出異議理由,足以讓稽核組重新斟酌,簽核結案,若稽核組僅將其原簽報告及當事人說明(異議理由)併案發交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繳裁罰,則受託人負責代為申請復查、訴願、訴訟」等語(原審卷㈠34頁),暨對照系爭協議書約定:「簽約日三天內先付基本酬勞48萬元,俟結案或勝訴(受託人可望全部無補繳)後,再一次付清350萬元整之獎金」等語(原審卷㈠34頁),足認上訴人係以履行被上訴人上開因補繳及裁罰股東盈餘分配綜合所得稅之異議及申請復查、訴願、訴訟等事項,而獲取基本酬勞48萬元、後酬獎金350萬元為對價關係。
(四)關於稅捐爭議事件之救濟程序復查、訴願、訴訟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第1項、訴願法第33條第1、2款、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第2項第1款、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委任律師、及取得財政部審查合格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為稅務行政救濟程序之代理人,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受託辦理被上訴人因漏未申報昌澤公司盈餘分配股東之綜合所得稅遭補繳及裁罰稅額事件之異議、申請復查、訴願、訴訟等事項,應為律師及經財政部審查合格為稅務代理人之人之業務,上訴人雖提出其為稅務專業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包括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之碩士學位證書(原審卷㈠19頁)、UniversityOfSouthernCalifornia證書影本(原審卷㈠20頁)、碩士班畢業校友篇(原審卷㈠21-24頁)、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聘書(原審卷㈠25-27頁)、講師證書(原審卷㈠27頁)、東海大學聘書(原審卷㈠28-30頁)、逢甲大學聘書(原審卷㈠31頁)、碩士論文(本院卷189-203頁)等件,然均無法證明其具有律師、會計師資格,抑或其經財政部審查合格為稅務代理人之人,上訴人未取得律師及上開會計師、稅務代理人資格,堪予認定,又系爭協議書復約定以上訴人辦理上開稅務事件之異議、申請復查、訴願、訴訟等事項之後酬獎金350萬元為對價關係,足認上訴人具有意圖營利而執行律師業務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上開修正前之律師法第48條規定,即屬有據。
(五)從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上開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所規範之禁止事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即屬無效。
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本於無效之系爭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後酬獎金3,368,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3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蔡秉宸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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