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債務人 許文獻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邀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共七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三五計算,自借款日起分十四期,每期六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許文獻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之本息,其餘部分即未按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債務人及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分戶卡、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許文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邀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共七年,約定分十四期,每六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並有如事實欄內陳述之利息、違約金及失權條款之約定,而第三人許文獻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之本息,其餘部分即未按約履行,經原告向債務人及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分戶卡、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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