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所為簡易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行之「螺絲起子壹支」應更正為「鐵撬壹支」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行之「螺絲起子一支」顯係錯誤,應更正為「鐵撬一支」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