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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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6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及塑膠袋捌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捌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及塑膠袋捌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捌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2月2日。猶不知悔改,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惡習,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93年12月20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放於香煙之煙絲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3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分呈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再甲○○基於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94年4月13日及94年5月25日先後在上址,以上開同一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基於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概括之犯意,分別於94年4月13日及94年5月25日先後在上址,以上開同一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4
4月13日晚8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經檢驗剩餘淨重0.99公克檢還)及同年5月25日晚10時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安非他命淨重0.2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8個以及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4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之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又查扣之自粉、結晶物經初步檢驗確係海洛因、安非他命,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佐,上開白粉再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 查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
12月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94年4月13日及94年5月25日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2月2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惡習,竟再度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99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2公克及塑膠袋8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依法諭和沒收銷燬,塑膠袋8個,為被告所有供盛裝海洛因之用,應依宣告沒收;另注射針筒4支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