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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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甘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分裝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甘志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9月初起至93年11月5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
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4年7月起至同年
11月止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4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甘志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5號房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甘志昇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汽車旅館105號房內(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5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9時許),甘志昇與 徐通駿陳麗華王富恭 (後3人另案偵查審理)在上址汽車旅館
105號房內,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甘志昇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支(起訴書漏載分裝杓,應予補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海洛因5包、現金、帳冊、分裝袋、手機、電子磅秤等物;員警將甘志昇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室,於101年5月23日上午5時40分許,在上開警局留置室廁所內,於甘志昇身上搜索起獲海洛因1包;再經警採集甘志昇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甘志昇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6月18日(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9月初起至93年11月5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所生之危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分裝杓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後者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員警於101年5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105號房內,查獲扣得海洛因5包,並於101年5月23日上午5時40分許,在上開警局留置室廁所內,於被告身上搜索起獲海洛因1包(連同上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51.97公克,見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影本),但被告甘志昇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4008號、第17093號起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觀之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甘志昇於101年5月22日16時39分許,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51.97公克)至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5號房,先與徐通駿談妥欲以20萬元出售重約1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家名何建良 ,並由徐通駿與在該汽車旅館外等候之 何玉靜 、林家名及何建良接洽,提供由甘志昇帶至現場之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家名試用,林家名於試用上開毒品後,因覺純度不足,原欲取消交易,惟徐通駿則向林家名及何建良表示可另向毒品上游調貨,並於該汽車旅館另開307號房,請林家名及何建良入內等待,何玉靜則先行離開等語,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被告甘志昇、同案被告徐通駿、證人林家名、何建良、何玉靜等人供證意旨,及列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甘志昇與徐通駿以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被告甘志昇攜帶重約1兩之海洛因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5號房販售予林家名等人,應認上開扣案海洛因共
6包(合計驗餘淨重51.97公克)與被告甘志昇本案被訴於
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5號房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另扣案現金、帳冊、分裝袋、手機、電子磅秤等物,依被告供述及該等物件一般使用情形,均難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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