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雄
陳慰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肆臺、前期「六合彩」簽單壹批、本期簽注單貳拾伍張,均沒收。
陳慰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肆臺、前期「六合彩」簽單壹批、本期簽注單貳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犯意」之記載,補充為「犯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鶯歌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樹林區」。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黃文雄、陳慰慈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文雄與陳慰慈就所涉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四0六號二七樓租屋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二人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黃文雄、陳慰慈二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均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暨渠等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四臺、計算機四臺、前期「六合彩」簽單一批、本期簽注單二十五張,均係被告黃文雄所有,供被告黃文雄、陳慰慈二人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文雄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81號被告黃文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490號13樓現居新北市○○區○○路300號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慰慈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景平490號13樓現居新北市○○區○○路300號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慰慈前亦因賭博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黃文雄與陳慰慈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5月20日起之每週二、四及六等三日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由黃文雄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406號27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陳慰慈則負責接聽電話、收傳真及算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注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簽單,其賭博方式如下:以每星期二、四及六「香港六合彩」所開獎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選簽注「二星」、「三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或3個號碼),每注金額「二星」為新臺幣(下同)73元、「三星」為63元,若中獎「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中獎「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若均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即悉歸黃文雄所有,黃文雄每月給予陳慰慈2萬元之薪資,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1年6月21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有供賭博用之前期「六合彩」簽單1批及本期簽注單共25張、傳真機4臺及計算機4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雄與陳慰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前期與本期各1批及25張、計算機4臺及傳真機4臺等物、現場及扣案物相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二人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注單、計算機4臺及傳真機4臺等物,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雅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