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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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一行「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二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因搶奪(二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一案)、有期徒刑八月(第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第三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0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三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南山路口查獲」。
二、訊據被告蘇俊諺於警詢時否認於一0一年三月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0一年四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俊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被告蘇俊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5號居新北市○○區○○街423巷35弄3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諺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4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8月22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事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二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0日6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俊諺於警詢供稱其於上揭時、地排放尿液及封緘。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判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珮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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