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97、1842、2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貳陸公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英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三月、五月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㈠於101年2月13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2樓其母親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其因另涉他案遭通緝而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緝獲,其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至下午4時1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之警詢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上情, 嗣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另行起意,於101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5樓502室居所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1626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又另行起意,於101年3月11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在
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3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蔡英志與其前妻 繆幸微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扣得蔡英志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藥鏟1支、玻璃球1顆、黑色玻璃瓶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蔡英志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蔡英志於101年2月18日、101年2月24日、101年3
月14日警詢時及101年2月25日、101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卷第4、5頁)。⒊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卷第33、34頁)。⒋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第18、48頁)。
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63公克,驗餘淨重共
0.1626公克),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0738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卷第41頁)。
⒍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5個、玻璃球1顆、黑色玻璃瓶吸食器1組、藥鏟1支。
⒎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蔡英志所為,係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2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係因另涉他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而其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至下午4時1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警詢中供稱有於101年2月13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其母親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卷第2頁背面),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自首承認上開一㈠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扣案之101年2月24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1626公克)、101年3月14日查獲之5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101年3月14日查獲之上開5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球1顆、黑色玻璃瓶吸食器1組、藥鏟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