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9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9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世鈞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李芊慧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世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某不詳男子,使該不詳男子及其同夥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可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再持黃世鈞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黃世鈞即以此手法,幫助該不詳男子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向黃世鈞收受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男子及其同夥,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20時53分許,冒充是網路購物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接續以電話向李芊慧佯稱:李芊慧先前以信用卡透過網路交易方式購物,因電腦故障超收新臺幣(下同)1,690元,須由李芊慧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退款云云,致李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6分許,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機而轉帳29,999元至黃世鈞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遭上開不詳男子或其同夥持黃世鈞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因李芊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於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及該帳戶自10
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
1份、被告提出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芊慧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乙節,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前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男子與其他同夥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男子,供該不詳男子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使告訴人損失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空言爭執原審量刑過輕,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李芊慧成立調解,承諾分期償還賠償金3萬元,此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2頁),且告訴人李芊慧亦到庭表明倘被告能如期支付賠償金,其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承諾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李芊慧支付如附表所示(即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被害人)│(新臺幣)│(新臺幣)│├────┼────┼──────────────────────┤│李芊慧│參萬元│於民國101年9月8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8日,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