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又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行「嗣經警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警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路與新北環快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一組」。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二、被告吳志舜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志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被告吳志舜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1巷25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板橋簡易庭以90年度板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期滿,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服刑,並於97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3月27日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已經前往戒癮治療,僅在101年2月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為憑,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玻璃球製作而成,而玻璃球此物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有照片10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