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以強暴而妨害職務之執行,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核被林芳儀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毆打員警而施以強暴及多次辱罵,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出言侮辱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論以單純一罪。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毆打警員 楊元傑 及毀損 李俊鋒 眼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器物等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毆打警員 楊舜元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傷害、侮辱公務員二罪,犯罪事實欄㈡傷害、侮辱公務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多次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強暴,並毀損他人財物,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他人身體、財物,兼衡警員所受之傷勢不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迄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01號被告林芳儀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23號18樓之1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㈠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搭乘 陳世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李俊鋒與楊元傑認陳世章有酒醉駕車之嫌,遂上前盤查,詎林芳儀明知李俊鋒與楊元傑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執法公務員、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楊元傑之臉部、手臂等處,致楊元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合併右耳紅腫、右前臂之擦傷約1X1公分、左前臂之擦傷約3X1公分之傷害,復接續以「幹」、「幹你娘」、「幹你老師咧」之穢語辱罵李俊鋒、楊元傑2人,並將李俊鋒配戴之眼鏡扯下,以雙手捏擠致鏡框變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俊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俊鋒、楊元傑執行職務,經警依法當場逮捕。㈡於翌(1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訊室內,林芳儀明知楊舜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萌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執法公務員、傷害之犯意,以「幹你老師咧」之穢語辱罵楊舜元,於徒手將楊舜元之眼鏡扯下之過程中,抓傷楊舜元之臉部、手臂,致楊舜元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鼻翼之擦傷約2X1公分、右臉頰之擦傷約2X1公分、左前臂之擦傷約
0.1X0.1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舜元執行職務。
二、案經李俊鋒、楊元傑、楊舜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職務報告書及員警告訴狀各1紙、員警傷勢照片5張、毀損眼鏡照片1張、錄影蒐證對話譯文及妨害公務蒐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⑴按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所成立之傷害犯行,與對執法公務員
當場侮辱犯行間,縱令發生時地密接,惟仍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尚不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87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⑵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法公
務員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之對執法公務員當場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間對李俊鋒、楊元傑2警員施強暴、當場侮辱,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上揭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傷害及毀損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⑶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法公務
員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之對執法公務員當場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對執法公務員當場侮辱、傷害犯行各1
次,及犯罪事實㈡對執法公務員當場侮辱、傷害犯行各1次,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破壞現場蒐證工具致令不堪使用。惟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 佐朱英宏 表示,蒐證器材並無毀損不堪使用,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且移送機關未檢送足證上揭器物毀損之證據,原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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