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佳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3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6日17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在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叉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4.27公克)及吸管勺子1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2臺等物。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強於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粉塊狀、粉末狀毒品各1包、吸管勺子1支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粉塊狀、粉末狀毒品各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前者淨重3.58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54公克;後者淨重0.7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3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00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4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驗餘淨重共計
4.2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吸管勺子
1支,均為被告所有,而包裝袋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該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吸管勺子1支則係便利被告汲取海洛因以供施用之器具,皆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2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