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 黃裕元 訴訟代理人 黃穎彤 被告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紘容商行之負責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不實登記為紘容商行之負責人,實際上伊並非紘容商行之負責人,原告因而被國稅局追繳之稅款及罰鍰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抗辯稅款及罰鍰仍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就是否為紘容商行之負責人此一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自有確認利益,且原告亦不能提起他訴訟,揆諸首揭法條,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被告抗辯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有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確認原告非紘容商行負責人。②被告之行為影響原告信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本案原告被國稅局查扣3千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百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①確認原告非紘容商行負責人。②被告應負擔紘容商行迄今所產生的全部稅金及罰金。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千元。」(見本院卷第頁筆錄),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4年間,從事記帳業及代辦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業務,依其專業守則應知為他人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應取得本人之授權或同意,委託代辦者並應確實核對本人之證件及身分,竟於94年3月29日前之某日,為賺取不詳之代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並非原告本人,其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仍與該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黃先生」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於94年3月29日,持上開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表單親赴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委託代辦之方式,填具委託書而以原告名義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紘容商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在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蓋原告之印章後,遞交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嗣因原告收受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欠稅通知單,始悉上情,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因此經板橋地檢署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侵權行為無訛,且因此導致原告之帳戶內被國稅局扣款3千元,至於其餘欠繳之稅金及罰金,不知道有多少,為此,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請求被告應負擔全部之稅金及罰金、並給付
3千元予原告等語。
㈢、聲明:①確認原告非紘容商行負責人。②被告應負擔紘容商行迄今所產生的全部稅金及罰金。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千元。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對於上揭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本件不實登記之侵權行為時間為94年3月29日,原告收到國稅局欠稅通知單時即知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後原告亦已於99年間提出刑事告訴,顯見迄本件101年4月5日起訴時,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3千元或稅金、罰金云云,均顯無理由。何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因紘容商行欠稅而遭國稅局扣款3千元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洵屬無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4年間,從事記帳業及代辦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業務,依其專業守則應知為他人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應取得本人之授權或同意,委託代辦者並應確實核對本人之證件及身分,竟於94年3月29日前之某日,為賺取不詳之代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並非原告本人,其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仍與該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黃先生」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於94年3月29日,持上開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表單親赴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委託代辦之方式,填具委託書而以原告名義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紘容商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在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蓋原告之印章後,遞交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嗣因原告收受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欠稅通知單,始悉上情,向臺灣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經板橋地檢署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922號為緩起訴處分認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並非紘容商行之負責人,被告前於94年3月2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不實登記原告為該商行之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並非紘容商行之負責人此一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屬有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而遭國稅局扣款3千元、以及尚有其餘稅金及罰金待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伊有被扣款3千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尚有多少稅金及罰金等情,復自承:伊所稱金額目前無法確定,只是曾陸續收到國稅局寄發的通知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筆錄),揆諸首揭判例,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況查,原告於知悉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後,便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是從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起至原告本件101年4月5日提起民事起訴時(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戳),顯然已逾兩年時效,揆諸上揭法條,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基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千元及負擔全部稅金、罰金云云,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非紘容商行之負責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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