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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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偉安於民國101年5月17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
引縣○○里鎮○○路之「歌唱巴士KTV」飲用啤酒約2罐共約600毫升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18日)凌晨2時50分後不久之某時許,駕駛案外人 陳阿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2時57分許,正欲○○○鎮○○路時,因 羅偉翔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跟隨在A車後方行駛,因未保持與A車之安全行駛距離,因而擦撞A車左後車角,而陳偉安則因酒後操控欠佳,乃反應不及,不慎撞及由案外人 劉瑞麗 所經營位於○鎮○○街○○○號之早餐店鐵捲門,因而造成劉瑞麗前揭早餐店之鐵捲門及其內器具毀損,嗣即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後循線發現,並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回溯至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計算式:0.48+0.0628*72/60=0.55536,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548毫克,應予更正〕),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瑞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頁及第10頁)。
㈢證人羅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頁及第8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1頁)。
㈤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次按體內酒精含量隨飲酒量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則逐漸代謝,而體內酒精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陳偉安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雖尚未達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然被告係於101年5月17日22時許飲用酒類,嗣於翌日(18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A車上路,迄同日凌晨4時2分許經警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48毫克,已如前述,依前揭代謝率公式計算,回溯至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則應為每公升0.56(計算式:0.48+0.0628*72/60=0.55536,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顯見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9年間,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堪認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及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卻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次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回溯至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甚屬可責;⑵確因反應不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劉瑞麗所經營之早餐店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⑶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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