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總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市○○路○○○巷及三五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裕農路二八八巷之行向及三五0巷之行向處均繪「慢字」,均為支線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依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石陞碌 於警訊中之陳述,其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裕農路二八八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並作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時,在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前面車牌受損等語;另依車禍相對人 許家彬 於警訊中之陳述,其係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號輕型機車,沿裕農路三五0巷(警訊中誤載為二八八巷,惟依道路交通現場圖及於本院審理時經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與異議人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其機車左側車身受損等語,有當事人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照片十八幀在卷可資佐證,則依雙方於警訊中所陳,雙方係屬不同向,且依異議人及車禍相對人之行車方向,均係支線道車,又依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前側車身處與許家彬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相撞及,依其車輛毀損部位,參酌二車肇事後之車頭行向均與渠等前開陳述之行車行向相符,及依異議人之行車方向,肇事現場自交岔路口起至其車輛停止處留下九點七公尺之刮地痕等情以觀,足見係於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異議人確未暫停讓右方之許家彬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作直行,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異議人確有爭道行駛有兩線均為支線道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明。又被害人許家彬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肩挫傷、雙大腿挫傷、右足踝扭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可憑,則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有同為支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爭道行駛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