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40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40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
趙仲驊 趙叔安 趙季瑩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 趙濟民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趙仲驊、趙叔安、趙季瑩均係趙濟民之繼承人,雖僅甲○○一人對於原決定聲請覆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賠償聲請人,爰將賠償聲請人趙仲驊、趙叔安、趙季瑩併列為聲請覆議人,合先敘明。次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等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限於:「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等四種情形。本件聲請覆議人之被繼承人趙濟民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前陸軍總司令部以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有陸軍總司令五十三年明審字第○○一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查該判決未經任何法定之程序予以變更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合於上述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聲請覆議人之聲請賠償,為無理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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