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十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甲○○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新台幣肆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因涉犯叛亂罪,為警拘提到案,經訊問後,於同日由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嗣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算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執行羈押三十二日,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七四)竹市警一分刑字第八八○三號函、警訊、偵訊筆錄、押票回證、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等附於台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案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冤獄賠償時,亦供承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被捕,復有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可資覆按。足見本件羈押期間之始日為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原決定失察,遽認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並據以計算聲請人迄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受執行羈押三十三日,按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十三萬二千元,其中關於准予賠償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一日四千元部分,自屬於法無據。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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