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固曾受羈押六十四日(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惟查聲請人乃因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改選理事長涉嫌賄選,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違反農會法案件偵辦期間.竟透過該農會總幹事 張坤霖 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向承辦檢察官行賄欲擺平官司。雖該貪污案件嗣因聲請人交付賄賂予檢察官並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法不罰,而獲判無罪確定,然其行賄司法人員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至原決定贅述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部分理由,並不影響原決定結果。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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