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9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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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9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陳英保 叛亂案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陳英保生前因叛亂案,於民國四十年四月十五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四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經該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無罪,應交付感化三年。四十一年八月一日被送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原應於四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釋放,惟未依法釋放,迄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釋放止,計受非法羈押六百零二日,依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三百零一萬元。原決定以:陳英保受非法羈押屬實,扣除陳英保被釋放當日不應計入外,計受非法羈押六百零一日。審酌陳英保被羈押前後之身分、地位及因本案受違法羈押身心所受之痛苦,家庭生計陷入困境等情,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爰決定賠償聲請人三百萬零五千元,固非無見。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法院即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始為適法。查本件受害人陳英保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外,依其提出戶籍謄本所載,尚有繼承人 陳劉蟾姬 、 陳華炬 、 陳秋桂 、陳謹波。原決定機關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賠償聲請人,僅對賠償聲請人甲○○一人為賠償之決定,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據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