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85號
原告 陳衍章
被告 康勝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5時1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間隔,致A車擦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00元,且原告因B車修理期間未能營業而受有17,95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27,6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7,65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方紅線違規停車亦有過失,後照鏡僅是外殼受損,仍可駕駛營業,且其洽詢之保養廠於事故,後照鏡受損隔日便可修復完成,是認原告就營業損失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其停放於路邊之B車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判斷分析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09頁),且被告所陳稱:我看行車紀錄器,我車子過去他殼子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維修費用得請求5,68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70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順利成護車保養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99至101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惟因前述估價單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4,850元。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9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B車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1年10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已使用3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3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4,850元,共計5,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營業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因遇連假、訂貨、調貨、安裝等原因,修復B車之後照鏡共耗費10日而受有17,95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然審酌汽車後照鏡之更換僅需數分鐘,難認有需花費10日之必要;且原告雖主張因連假、訂貨之問題而須等待10日,惟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明;況原告尚可找其他廠商即時進行修繕,即不會產生此部分營業損失;是認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976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1款亦有明文。又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乃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時是臨時停車於路側設有紅實線之路邊,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原告有違規臨停導致道路變窄之過失行為,因而導致被告行經該路段時,不慎碰撞其左後照鏡,是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屬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始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7向被告為請求。是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3,976元(計算式:5,680元×7/10=3,9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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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50×0.438=2,1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50-2,124=2,726
第2年折舊值2,726×0.438=1,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26-1,194=1,532
第3年折舊值1,532×0.438=6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32-671=861
第4年折舊值861×0.438×(1/12)=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861-31=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