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被告 呂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求償權,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而相對人犯罪行為地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故請求撤銷原移轉管轄之裁定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兩者不失其債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國家請求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管轄之法院。經查,
本件抗告人所陳,業據其提出補償金申請書、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收據、付款憑單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依法補償犯罪被害人後,在補償金額範圍內,犯罪被害人對犯罪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抗告人,從而,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向相對人訴請償還補償金,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據此聲請本院撤銷該裁定,應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