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2號

原告 廖一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立本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追加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依所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復提起追加之訴,依法應補繳裁判費。且原告追加聲明第一項係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股東權益約20萬元」,並不明確,原告應確認本件請求金額是否即為新臺幣20萬元;又原告僅稱被告2次偽造文書行為造成原告「股東權益受損」各約新臺幣10萬元,則所謂「股東權益受損」究何所指,顯有未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損害項目之單據),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如有和解方案一併提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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