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93號
原告 劉維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銘嵩
被告 陳庭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2,374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2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乙○○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A車推撞又往前碰撞到原告甲○○所有並有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又B、C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767元(含零件42,103元、鈑金16,037元、塗裝8,627元)、12,600元(含零件7,100元、鈑金3,000元、塗裝2,500元)。另原告乙○○復稱因本件事故另受有拖吊B車費用及處理相關修車、訴訟事務之工作損失分別為3,500元、11,7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4,126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B、C車因碰撞受損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B車車損照片、B車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C車竣世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35至49頁、第115至119頁、第129至1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乙○○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汽車維修費用得請求28,874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乙○○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6,767元(含零件42,103元、鈑金16,037元、塗裝8,627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1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於111年6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210元(計算式:42,103×0.1≒4,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16,037元、塗裝8,627元,共計28,8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⑷另原告乙○○雖亦就C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500元,惟其並非C車之所有權人,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B車拖吊費用得請求1,500元:
原告乙○○主張因需要將B車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堪認有據。
3.工作損失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乙○○雖主張其因車損整修處理、文山區公所協調、新店簡易庭訴狀申請、新店簡易庭調解、新店簡易庭辯論,共計3.5天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1,715元云云。惟就處理B車修復部分,原告乙○○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於上班時間處理車損之必要性,故其主張因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可採。而就訴狀申請、調解及出庭之部分,均是原告乙○○為了解決糾紛,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成本,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亦非屬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4.綜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2,374元(計算式:28,874+3,500=32,374元)
㈢就原告甲○○請求之C車車損賠償,審酌如下:
1.被告對原告甲○○所有之C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述,又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如前述,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甲○○所有之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600元(含零件7,100元、鈑金3,000元、塗裝2,500元),有前開C車車損照片、竣世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折舊。B車為103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C車車籍資料可參(收於本院卷證物袋),於111年6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C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10元(計算式:7,100×0.1≒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3,000元、塗裝2,500元,共計6,2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亦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甲○○是於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則係於112年7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則原告甲○○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