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堃因與 黃泊淳 有新臺幣1000元之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黃泊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雜貨店兼住處外面,出言辱罵「操你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並燃放自備鞭炮丟擲,以此方式恫嚇黃泊淳,致黃泊淳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安全。嗣黃泊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泊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028號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黃泊淳於警詢中指述、證人 黃新福 於警詢之證詞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839號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839號卷第4頁、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丟擲點燃鞭炮之行為,已彰顯將對告訴人不利之意,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足以令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受到威脅而籠罩於被害風險之中,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已構成恐嚇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亦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不知控管自己情緒,以上述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1028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