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60號

原告 朱冠勳

被告 陳柏漢

陳欽敏

周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7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網球場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適時於該處慢跑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6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8,840元之損害,而被告乙○○於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 陳柏翰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變換車道或其他過失騎乘行為,是因原告變換跑向時未左右查看即突然右切,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陳柏翰並無過失;又縱認其有過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就本件車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規則,然仍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會遵守者,本件事故雖為腳踏自行車而非屬汽車範圍,自仍得類推適用。 

 2.經查,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當時正在慢跑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是慢跑於被告乙○○所騎乘自行車之前方,則被告乙○○自應隨時注意原告之動向,以避免發生碰撞,惟被告乙○○確未注意而仍於行進過程中與被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是原告突然右切,使被告乙○○閃避不及,其並無過失云云,惟就被告乙○○是否確有此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故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4.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被告丙○○、甲○○並未證明其等就本件事故有何已盡相當監督義務仍不可避免損害發生之情形,則依前揭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48,6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660元,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交易紀錄、適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168至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94,092元:

  經查,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醫師建議之休養期間為3個月,有慈濟醫院111年1月26日北慈醫診字第22010875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自稱於事發時為自行執業接案之攝影師,其109年薪資收入為450,000元,110年薪資收入為240,000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見本院證物袋),扣除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事故發生後未能工作之時間約2個月,則原告於109、110年之月平均收入為31,364元【計算式:(450,000元+240,000元)÷22月≒31,3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94,092元(計算式:31,364元×3月=94,0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開症狀顯然會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並產生諸多不適及困擾,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證物袋)、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57,752元(計算式:48,660+94,090+15,000=157,752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4,651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原告行走於道路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有行走於人行道上或靠邊行走之注意義務。

 2.然查,本件被告乙○○撞擊到原告之位置,乃是在腳踏自行車道之中間,且該腳踏自行車道旁設有行人優先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是於腳踏車自行道之中間慢跑,而有未於人行道上行走之過失;且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原告自述行向」可知,原告當時之行向是從自行車道之路邊往自行車道之中間偏移,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而原告未行走於人行道上又偏移至自行車道中間慢跑之行為,確有可能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比6,始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6向被告為請求。從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94,651元(計算式:157,752元×6/10≒94,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受僱人收到送達證書蓋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