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
原告 蔡秀枝
被告 鄭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然被告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279號裁定准許,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原告及訴外人 吳青桓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0年8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79號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損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吳青桓
蔡秀枝
110年8月31日
無
貳拾柒萬元
WG0000000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7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