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63號
聲請人 顏翊萱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0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就其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5號、112年度北簡字第1257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5072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0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