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王東隆

被告 梁詠琳 即梁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5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共計5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8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率1.005%按月機動計付(112年4月17日為1.593%,目前為2.598%),被告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2年5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161,851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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