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訴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許見妹
共同
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
相對人 許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竹東簡調字28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見妹為聲請人朱陳安、朱進生、相對人許進福之母。聲請人許見妹前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123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應有部分8分之1贈與聲請人朱陳安,並均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將乙地應有部分8分之1贈與聲請人朱進生,並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及將同地段1223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嗣因相對人經聲請人3人通知交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相對人竟拒絕,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上開甲、乙、丙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各聲請人並返還土地。又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訴訟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甲、乙、丙地之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8、9項規定,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因此,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即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3人訴請相對人分別移轉上開甲、乙、丙地所有權登記予各聲請人,乃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分別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查,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借名人終止與出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以,聲請人3人請求相對人移轉上開土地,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楊霽